三十五、开庭审理的终结 仲裁员必须明确讯问全体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交或其他证人需出庭。在得到否定的回答时,仲裁员必须宣布开庭审理终结,并记明记录。如果还需提交辩护要点,则必须以仲裁员所定最后接受辩护要点之日为开庭审理终结日。如果需要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文件,而所定接受文件之日又迟于接受辩护要点之日,则须以后一个日期为开庭审理终结日。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协议,仲裁员作成裁决的期限必须从开庭审理终结日起算。
三十六、重新开庭审理 在作成裁决以前,仲裁员随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见或应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庭审理。如果重新开庭审理妨碍仲裁员在当事人合同(即该争议由以产生的合同)中所同意的期限内作成裁决,则不可重新开庭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日期,仲裁员可以重新开庭审理,并且必须在重新开庭审理终结日起60日内作成裁决。
三十七、口头开庭审理的放弃 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规定放弃口头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同意放弃口头开庭审理,但又不能就程序达成协议,则仲裁员必须规定一个公正平等的程序。
三十八、对本规则的弃权 进行仲裁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违背本规则规定或要求的情况,而不以书面提出异议,即被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十九、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经彼此协议可以变更任何期限。AAA由于适当理由可以延长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但作成裁决的期限不可以延长。AAA必须将期限的延长及延长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四十、与仲裁员的联系和通知的送达 (1),除非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与中立仲裁员之间除在口头开庭审理以外,不许有任何联系。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任何其他口头或书面联系,必须送达AAA转送仲裁员。(2),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经同意;为了依照本规则提请或继续仲裁,为了因此引起的法律措施,为了对作成的裁决进行裁判,任何必需的或适当的文件、通知或者手续不论在进行仲裁的州内或州外(不论当事人在美国国内或国外),只要已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可以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