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小节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以用任何方式影响这些机构根据其它法律规定的权力。
“(4)在根据本小节制定法规以前,财长应决定每一个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国民信用协会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标准是否充分符合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的目的,如果财长认为是如此,则可给予任何存款机构对于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的规定或标准的豁免。
“(5)在用于本小节时——
“(A)‘存款机构’具有在联邦储备法中第19节(b)(1)(A)中第(i)款到第(vi)款中的含义,也包括外国银行,外国银行机构或分支行,由外国银行拥有或控制的商业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中所定义的)。
“(B)‘政府证券中间商’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43)中规定的含义。
“(C)‘政府证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第3节(a)(44)中的含义。
“(D)‘相应的管理机构’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34)(G)中的含义。”
(b)修订美国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现对美国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进行修订——
(1)在结尾处增加下述内容:
“9110为客户持有政府资助的公司证券的存款机构的标准
“(a)财长应以法规形式规定在1939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a)(42)中第(B)和(C)小段中规定的政府证券债务的保证和使用标准。这种法规应只适用于非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的作为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客户而不是为自己持有这些证券的存款机构。这种法规应当为用于足以分离这种持有的债务,包括属于再卖和再买而买进和卖出的债务。
“(b)违反第(a)小节规定的法规,则构成根据下述法律发布命令的充分基础:已修订法令第5239(a)或(b)节(12U.S.C.93(a)或(b));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b)节或8(c)节;1933年房主贷款法第5节(d)(2)或第5节(d)(3);国民住房法第407(e)节或第407(f)节;联邦信用协会法第206(e)节或第206(f)节。这种法令可由相应的管理机构向存款机构发出,由国民信用协会管理委员会向在联邦保险的信用协会发出。
“(c)本节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为用任何方式影响这些机构的其它法律中规定的权力。
“(d)在根据本小节制定法规以前财长应就每一个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国民信用协会管理委员会来决定它们的规定标准是否充分符合将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的目的。如果财长认为是如此,则可给予任何存款机构对于根据本小节制定的法规或标准的豁免。
“(e)在用于本小节时——
“(1)‘存款机构’具有联邦储备法19(b)(1)(A)小段中条款(i)到(vi)中的含义,并包括外国银行,外国银行的机构或分支行,由外国银行所有或控制的商业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中所定义的)。
“(2)‘政府证券中间商’具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节(43)中所规定的含义。
“(3)‘政府证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节(44)中所规定的含义。
“(4)‘相应的管理机构’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节(34)(G)中所规定的含义。
(2)在本章分析结尾处增加下述内容:
“9110为客户持有政府资助的公司证券的存款机构的标准。”
第三款——过渡性条款和保留条款
301 过渡性和保留条款
(a)对未决行政诉讼的影响——本法条例在本法生效日对未决诉讼没有影响。
(b)对未决司法诉讼的影响——本法条例对本法生效日前开始的诉讼没有影响,在所有这些诉讼中,进行诉讼、接受上诉、发布判决,都应以如同该法未予制定情况下的方式和效力进行。
(c)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的处理权——本法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以限制或妨碍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要求有关该行与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包括主要交易商间关系的报告和制定有关条件的处理权和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