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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波默斯法案

韦伯——波默斯法案
 (根据1948年修改本译)

  第一节 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
  但该企业不得签订协议、承诺、共谋。在国内故意提高或压低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或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或限制国内贸易。
  第二节 占有、拥有出口企业的股票及其它资本,若该行为不限制贸易或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将免受克莱顿法第七条的制约。
  第三节 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及相应的救济,适用于出口贸易中反对出口竞争者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即使该方法不受国内司法的管辖也同样适用。
  第四节 任何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在成立后30天内,要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验证后的书面说明,内容有其办公室及营业地点,企业领导,股东,及其它成员的名单,住址;如果是公司、应将其执照副本,或公司法人章程及规章报联邦贸易委员会;如果是非公司法人,应将其章程副本及合同,在每年一月一日向委员会予以说明,内容包括营业地点、职员及股东的名字、地址、章程及执照的变化,应委员会的要求,上述当事人还应提供有关其组织机构活动、经营管理及同其它企业、公司、合伙、个人间的关系,任何企业若不遵守以上规定,则不能享有本法第二、三节的权益,若延迟一天则将处以100美元的罚没上交财政部,也可以在企业主要办事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查官的职责在于依司法部长指示执行罚没,其执行费用从美国法院的专项拨款中支付。
  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企业的联合、合同,活动限制了国内贸易或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贸易,或同国内出口企业,其它地域出口企业达成协议、承诺、共谋,故意地降低或提高国内产品的价格,或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委员会可向企业、企业官员、代理人发出传票,要求出庭,经调查,若委员会确认为违法,则向企业发出要求企业调整其经营,以遵守法律的建议书,企业如不遵照执行,委员会将其调查结果及建议书上呈司法部长,以采取适当诉讼。为了执行本法,委员会可运用其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享有的各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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