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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关于实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法令

  (c)指定仲裁员通知或仲裁程序通知没有被正式送达给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他不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他的情况(Present His Case);
  (d)除第(3)款的情况外,一项裁决涉及了在提交仲裁时当事人双方都不曾设想过的争议,或涉及了不在仲裁协议条件之内的争议,或者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之外事项的决定;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双方的协议不一致,如无协议时,同仲裁地国的法律不一致,或者
  (f)裁决尚未对仲裁裁决各方产生约束力,或者已被在裁决作出地国或根据裁决所在地国法律的主管当局予以撤销或中止。
  (3)第(2)款(d)项提到的外国裁决,当含有对非提交仲裁事项决定时,如这些决定能够同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来,那么该裁决中的决定能够就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得到执行。
  (4)在根据本法请求的程序中,执行外国裁决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裁决如果法院发现-
  (a)裁决当事人间的争议标的,根据新加坡法律是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或者
  (b)执行该裁决将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5)在根据本法请求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如果法院能够确认,要求对该外国裁决予以撤销或中止的申请已经向在裁决作出国的,或根据裁决作出国法律的主管当局提出了,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中止这一程序或视具体情况,中止仅仅与裁决有关的程序,并且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方的请求,命令另一方提出适当的担保。
  8.-(1)如果国务部长(Minister)通过公报上颁发的命令宣布,该命令中指明的国家是公约参加国,那么该命令在其有效期内,是该项事实的最终证据。
  (2)如果一份由国务部长(Minister)签署的证明宣称,在该证明中指明的,但没有在依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有效的命令中指明的国家中,或者在证明中所指定的时间是公约参加国,那么该证明已经提交,就是此项事实的初步证据。
  9.-(1)除本法中的规定外,本法不应妨碍任何中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2)尽管有“互惠执行联邦法案”第3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公约国裁决即可以依本法执行,也可以依“互惠执行联邦判决法案”注册为判决,则可以依据本法开始请求执行该裁决的程序而不被剥夺对程序费用的追偿权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3)尽管有“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案”第7条的规定,如果公约国裁决根据本法是可以执行的并且依据,“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案”也可以注册为判决,那么可以依本法而开始请求执行该裁决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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