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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关于实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法令

  (4)法院不得按照第(3)款作出执行令,如果它确认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生效的,或者依据下述法律不能执行的。
  (a)该仲裁协议的双方为该协议所设定的准据法;
  (b)如无(a)款所述的准据法时,则依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或者
  (c)在无(a)款和(b)款所述的法律时,则依据新加坡的法律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
  (5)就法院依据第(3)款作出执行令的事项,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就所依据第4条第(3)款作出命令所针对的争议项下的任何财产,作出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对于法院根据第(3)款作出执行令的事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针对依第(3)款作出的执行令所涉的争议项下的一切财产,作临时或补充命令。
  (6)关于第(2)(3)(5)款,所指某方当事人包括所指通过该方式或以该方名义提出权利要求的任何人。
  (7)适用本条的仲裁协议不能适用“仲裁法”第7条。
  5.-(1)依据本法,外国裁决既可以通过诉讼在法院得到执行,也可以依据“仲裁法”第20条可执行的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同样方式在法院得到执行。
  (2)任何根据第(1)款可执行的外国裁决应被认为对争议各方实际上有约束力并且相应地能够为争议各方在新加坡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通过答辩、抵销或其他方式加以引用。
  6.-(1)当援引本法请求执行外国裁决时,应向法院提交。
  (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b)裁决作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c)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是用外文写成,还应提交经由宣过誓的译员或政府官员或裁决作出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用英文正式认证翻译无误的英文译本。
  (2)依据本条提交给法院的文件,经提交,即被法院作为与其相关的事务的初步证据加以接受。
  7.-(1)在依本法所提起的任何要求执行之诉中,被要求执行方可以要求拒绝执行,对(2)、(4)款中提及的任何情况的执行要求都可以被拒绝,但不及其他。
  (2)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裁决,如果被要求执行方能向法院证明。
  (a)裁决的根据的仲裁协议中的一方,依据所适用于他的法律,在签订该仲裁协议时是无能力的;
  (b)根据双方所选择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如双方无此法律选择,依裁决作成地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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