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关于实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法令
(1986年11月19日)
1.-本法可以称为“仲裁(外国裁决)法令”。
2.-(1)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书面协议”包括由信函、电报的来往和通过电传打字机的通讯所达成的协议;
“仲裁裁决”一词的含意与“纽约公约”中的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述的那种书面协议;
“公约”系指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参加国”系指公约中所说的(新加坡以外其他的)“缔约国”;
“法院”指新加坡高级法院;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新加坡以外的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2)本法中,当上下文允许时,“执行”(Enforcement)一词在关系到外国裁决时包括对裁决实际上有约束力的承认,“执行”(Enforce
)和“已经执行”(Enforced)两词也具有相应的含义。
(3)本法中,法人应被理解为惯常居住在一国,如果该法人是在该国组成或者其主要营业地在该国。
3.-(1)本法适用于在本法正式生效日前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也适用于生效日及其后所签订的仲裁协议。
(2)本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日前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3)新加坡政府受本法约束。
4.-(1)本条适用于以下有关的每一仲裁协议。
(a)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规定了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内仲裁;或者
(b)在第(2)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开始之时,至少其中一方为非新加坡国民,或是惯常居住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
(2)如果
(a)适用本条的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在新加坡的法院开始了针对该仲裁协议另一方的任何法律程序;并且
(b)该法律程序涉及就双方之间关于任何事项的该纠纷作出判决,而纠纷依据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并可以通过仲裁解决,那么该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出庭后和提交答辩前,或就该法律程序采取其他步骤之前,向法院申请中止该法律程序。
(3)除第(4)款的规定外,接到依第(2)款提交申请的法院应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或条件下作出一项命令,中止程序,或视具体情况中止,仅仅涉及争议判决的程序,并让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