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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第189条 裁决
  1.裁决应依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和方式作出。
  2.没有这种约定的,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附具理由,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署。经首席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即为有效裁决。
  第190条 终局性 撤销裁决的请求 总则
  1.裁决自送达时起生效。
  当事人仅得依下述情况对裁决提出异议:
  (a)独任仲裁员指定不当或仲裁庭组成不当;
  (b)仲裁庭错误行使或拒绝行使管辖权;
  (c)仲裁庭的决定超出了向它提交的问题范围,或裁决未能就某一请求事项作出裁定;
  (d)当事人平等原则或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得到维护;
  (e)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2.对涉及仲裁庭关于自身组成和管辖权决定的初步裁决,只有根据本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才能提出异议;诉讼时效自该初步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191条 主管法院
  1.撤销裁决的请求仅得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的程序适用联邦司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2.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庭所在地的州法院代替联邦最高法院。该州法院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各州可为此专门指定某一州法院。
  第192条 撤销裁决请求权的放弃
  1.双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的,他们可通过仲裁协议中的一项明示声明或事后的一个书面协议,完全放弃撤销裁决的请求权;他们亦可将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限制在第190条第2款中规定一项或数项之内。
  2.当事人完全放弃撤销裁决请求权且裁决需在瑞士强制执行的,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第193条 交存强制执行证书
  1.每一方当事人得自费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交存裁决书的副本。
  2.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可确认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性。
  3.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裁决是依据本法的规定作出的;这样的证明书具有与裁决的交存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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