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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第181条 程序的开始(Lis Pendens)
  当事人一方将请求提交仲裁协议中任命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时,或协议中没有任命,当事人一方开始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时,仲裁程序即开始。
  第182条 程序 总则
  1.当事人可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于某一程序法。
  2.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庭在必要的范围内,可直接或通过援引其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程序。
  3.无论所选择的程序如何规定,仲裁庭均应保证对当事人的平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辩论式程序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183条 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用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2.有关当事人不自觉遵守这些措施的,仲裁庭可请求有管辖权的州法院给予协助;该法院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
  3.仲裁庭或法院在批准临时或保全措施时,可令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184条 取证
  1.证据的收集,由仲裁庭负责。
  2.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收集证据的,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请求;该法院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
  第185条 其他司法协助
  在其他情况下,需要司法协助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律享有管辖权。
  第186条 管辖权
  1.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
  2.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须在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之前提出。
  3.作为一项规则,仲裁庭应以初步裁决裁定自己的管辖权。
  第187条 对实质问题的裁定 准据法
  1.仲裁庭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裁决;未作选择的,依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决。
  2.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第188条 部分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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