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第12章 国际仲裁
第176条 范围:仲裁庭的地点
1.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庭在瑞士,且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不在瑞士的一切仲裁。
2.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章规定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州的仲裁规则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3.仲裁庭的地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或由他们指定的仲裁机构确定。未能通过前两种办法确定的,由仲裁员确定。
第177条 可仲裁性
1.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
2.作为仲裁协议一方的国家、或由国家拥有的企业、或由国家控制的组织不得援用其本国法以否认自己的仲裁能力或否认仲裁协议涵盖的某一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178条 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
2.仲裁协议如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条件调整纠纷、特别是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符合瑞士法,即为有效。
3.主要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涉及的纠纷尚未发生不得作为否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由。
第179条 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员根据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指定、撤销和更换。
2.没有这种协议时,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提出请求;法官将类推适用州法律中有关仲裁员指定、撤销或更换的规定。
3.当某法官被授权指定仲裁员时,除简要审查表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外,他应进行指定。
第180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1.对仲裁员可以提出异议:
(a)如果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b)如果存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
(c)如果存在使人合理怀疑他的独立性的情况。
2.除指定后发现的理由外,当事人不得对自己指定的或自己授权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异议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3.当事人未就异议程序作出规定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应对此作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