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或协助
[A.6]各方当事人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
第一项 任何代理或协助他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及
第二项 该人的行为能力。
第47条
调解员的作用
[A.7]第一款 调解员应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协助当事人以便使他们的争议获得友好和解。
第二款 调解员要遵照客观、公平和合法的原则,除了别的以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贸易惯例和有关争议的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贸易做法。
第三款 调解员考虑到案件情况,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听取口头申述,以及尽快和解解决争议的要求后,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第四款 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和解解决争议的建议,但建议不必以书面的,亦不必附具理由说明。
第48条
行政管理上的协助
[A.8]为了促进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或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
安排本中心给以行政管理上的协助。
第49条
通知联系
[A.9]第一款 调解员可以
第一项 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
第二项 与当事人一起或分别见面或联系。
第二款 调解地点应在加拿大不利颠哥伦比亚温哥华,但调解员考虑到调解情况后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它地点举行会议。
第50条
透露情况
[A.10]第一款 根据第二款,调解员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的实质以便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机会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
第二款 根据情况须保密的特殊条件,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任何情况时,调解员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51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A.11]当事人应善意地与调解员进行合作,特别要努力符合调解员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并参加会议。
第52条
当事人提出争议和解的建议
[A.12]各方当事人可以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争议和解的建议。
第53条
和解协议
[A.13]第一款 如果调解员认为有当事人能接受的和解可能性,则应提议可能和解的条件并提交当事人考虑。
第二款 如果当事人就争议和解达成协议,则应将协议记载下来。
第三款 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员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下来。
第四款 当事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有义务及时执行和解协议。
第54条
保密
[A.14]除了透露和解协议对实施或执行协议有必要之外,调解员和当事人应将有关调解程序的所有事项加以保密。
第55条
终止调解程序
[A.15]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则终止调解程序,
第一项 当事人同意或要求记载和解协议,
第二项 当事人书面同意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项 调解未能在
(1)调解员指定日期,或
(2)如调解协议中指定了调解员,调解员收到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争议通知日期之三月内获得和解,或
第四项 经与当事人商议,调解员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进一步调解努力显得不再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