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 如本中心认为情况正当合理,仲裁庭可以就裁决的解释、改正或修正命令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款 第三十七和第三十八条适用于根据第二款收取的费用。
第40条
预付金
[A.41]第一款 仲裁庭在组成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所指的费用相等的金额作为预付金。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缴纳额外的预付金。
第三款 如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则仲裁庭应与本中心商议之后才能规定任何预付金或额外预付金金额,因为本中心可以对该预付金或额外预付金全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意见。
第四款 如果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之内未缴足,则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缴纳要求的预付金款项。
第五款 如果要求缴纳的预付金未缴纳,则仲裁庭可以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第六款 应申请,本中心将扣住根据本条要求缴纳的任何预付金。
第七款 只要本中心认为仲裁庭在仲裁中所挣的费用或所花的支出金额适当合理,就可以随时从其根据本条扣住的任何预付金中支付给仲裁庭。
第八款 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后,本中心或仲裁庭应根据终局裁决将其扣住的任何预付金用于仲裁费用,向当事人提供一份预付金收到和信用的清单并将任何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六部分 调解规则
[本部分中的方括号所指的条款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基本相同。]
第41条
申请
第一款 本部分适用于
第一项 当事人书面同意,争议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于他们之间并被指定为法律关系者,无论契约性质与否,均应根据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调解规则通过友好和解解决,及
第二项 如提交仲裁,则争议是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事项。
第二款 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修改、变更或修正本规则
第42条
调解程序开始
[A.2]第一款 拟进行调解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和本中心寄交一份调解申请通知,概述争议标的。
第二款 除非在三十日期限内,另一方当事人向提出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发出他不愿调解的通知,否则,在另一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一款发出的申请通知之日期后三十天开始调解程序。
第43条
一名调解员
[A.3]应是一名调解员。
第44条
指定调解员
[A.4]第一款 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后三十日之内就调解员的指定未能达成协议,则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
第二款 指定一名调解员时,本中心应适当考虑
第一项 当事人协议中要求调解员具备的任何资格,
第二项 很可能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调解员的其它因素,及
第三项 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的可取性。
第45条
提交申述书
[A.5]第一款 各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调解员和本中心提交一份概述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要点的简单书面申述。
第二款 调解员可以随时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申述,该申述可以由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或证据加以补充。
第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