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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第二款 仲裁庭规定提交任何书面申述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三款 如果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合理和适当,则可以随时延长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但在任何情况下延期均不得超过四十五日期限。
  第24条
  时限
  根据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六款,仲裁庭可以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要求的或由其规定或确定的期限,只要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为合理和适当。
  第25条
  证据
  [A.24]第一款 各方当事人应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以支持其申诉或答辩。
  第二款 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向其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对该当事人为支持其申诉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议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和其它证据的概要材料。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证件或其它证据。
  [编者按:关于司法协助,见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26条
  开庭
  [A.24和25]第一款 仲裁庭应决定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或听取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或根据文件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
  第二款 即使仲裁庭已决定根据文件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仲裁庭还应在适当的程序阶段开庭审理。
  第三款 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书面陈述、文件或其它情况或提交的申请书均应递送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赖以作出裁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明文件均应转送当事人。
  第四款 当事人应得到时间充分的预先通知如下:
  第一项 仲裁庭为检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而举行的会议,及
  第二项 仲裁庭的开庭。
  第五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证人提供证据,则该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下列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项 他拟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及
  第二项 证人就什么问题并以什么文字作证。
  第六款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仲裁庭应安排翻译开庭时所作的口头陈述并作开庭记录:
  第一项 无论仲裁庭根据情况认为有必要,或是
  第二项 当事人对此有协议并在开庭前至少三十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
  第七款 所有仲裁开庭审理和开会须秘密地举行。
  第八款 仲裁庭可以同当事人举行仲裁前会议
  第一项 同当事人讨论仲裁时须遵守的程序,
  第二项 规定或确定本规则中所指的所有期限,
  第三项 讨论开庭日期,及
  第四项 确定本规则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其它事项以便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
  第27条
  证人
  [A.25]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要求一证人在另一证人作证时不出庭。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确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允许证人以经其签字的书面陈述方式提出证据。
  第四款 如果仲裁庭允许证人的书面陈述由一方当事人提交,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以该方式提供证据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第28条
  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
  [A.28]第一款 如果申诉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在仲裁庭按第二十四条允许的该进一步的期限内提交其申诉书,则仲裁庭应作出一项命令终止关于该申诉的仲裁程序。
  第二款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命令不影响在该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反诉。
  第三款 如果被诉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仲裁庭按第二十四条允许的该进一步的期限内提交其答辩书,则仲裁庭应在不把不行为本身视为接受申诉人的要求情况下继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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