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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协助,见国际商事仲裁法第十一条。]
  第7条
  指定三名仲裁员
  [A.7]第一款 如果指定三名仲裁员,则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请求后三十日之内未能指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按照第八条指定该仲裁员。
  第三款 如果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指定后一名仲裁员日期后三十日之内未能指定第三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按照第八条指定第三仲裁员。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协助,见国际商事仲裁法第十一条。]
  第8条
  指定当局的指定方式
  [A.6]第一款 本中心应在一方当事人根据第六或第七条提出请求后尽快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款 除非本中心决定如下程序在一特殊案中不适当,否则该中心应用如下程序一览表:
  第一项 本中心应将一份含有至少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项 在收到第一项中提及的名单后三十日期限里,各方当事人可以在
  (1)划去他有异议的任何姓名,及
  (2)将留在名单上的姓名根据他优先选择的顺序编号后将名单退回本中心;
  第三项 在第二项提及的三十日期限之后,本中心应从退回的名单上的保留姓名中指定仲裁员并应考虑当事人表明的优先顺序。
  第四项 如果因种种原因不能按照此程序作出指定,则该中心可以独自斟酌指定仲裁员。
  第三款 指定仲裁员时,该中心应适当考虑
  第一项 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员所具备的任何资格;
  第二项 很可能指定一名独立公正的仲裁员的其它因素;
  第三项 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9条
  向指定当局申请
  [A.8]第一款 如果向本中心申请指定仲裁员,则申请的一方应和本中心寄交
  第一项 一份仲裁申请通知副本;
  第二项 一份产生争议的或与产生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及
  第三项 如果合同中未有仲裁条款,一份仲裁协议副本。
  第二款 当事人应向本中心提供该中心认为对其履行职责有必要的任何附加情况。
  第10条
  对被提议的仲裁员的说明
  [A.8]如果一人被提名任仲裁员,则其全名、地址、国籍和资格说明应由提名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或本中心提名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
  第11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A.9和10]第一款 在可能指定一人为仲裁员而找到他时,他应将可能对其独立或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予以透露。
  第二款 一名仲裁员自指定起和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应及时向当事人透露第一款中提及的任何情况,除非他已将这些情况告诉当事人。
  第三款 只有下列情况时,才可以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一项 对其独立或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存在,或
  第二项 他不具备当事人协议的资格。
  第四款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指定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理由只是他在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
  第五款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
  第一项 指定一名调解员,及
  第二项 一俟调解程序未能作出和解,调解员亦可担任仲裁员,如仅仅因他就仲裁所涉及的某些或所有事项担任过调解员,则一方当事人不得反对指定调解员为仲裁员。
  第六款 如果按照仲裁协议一人被指定为调解员,然后拒绝担任仲裁员,则不应要求被指定为仲裁员的另一人先担任调解员。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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