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和解之后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解决了其争议,则仲裁员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列明约定的和解办法。
第31条 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当事人将接受下列送达方式作为该裁决书的合法送达:
(1)仲裁员以邮寄的方式将裁决书或其正式副本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或者投递给该当事人的律师;
(2)亲自送达裁决书;
第32条 提供证明文件
仲裁员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向该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手中的经证明的文件的复本,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反对,则仲裁员应考虑双方各自的理由,然后再决定是否提供。
第八节 特别规定
第33条 放弃规则
任何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在他获悉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没有得到遵循而又没有以书面形式对此提出异议或将其异议记录在案,则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34条 时限
经双方约定并征得仲裁员同意,当事人可修改任何时间期限。仲裁员在获悉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或缩短任何根据本规则设定的时间期限,并应将时间期限的延长或缩短及其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35条 文件的送达
提交仲裁或约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其它协议的每一方当事人应视为已同意并且将同意用于根据本规则提起或继续仲裁的,以及用于与此相关的任何法院诉讼或用于就据此所作裁决而提出判决的任何文件、通知或传票可以按下列方式送达该当事人:
(1)以邮寄的方式投递给该当事人或其代理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或
(2)在仲裁地所在州以内或以外亲自送达(而不论该当事人是否在美国)。所有文件均应注明送达日期,除非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明确要求,不必提供对送达的宣誓证明。仲裁庭可以利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发送传票或执行其它由仲裁庭进行的法律程序。其费用和开支将由仲裁员确定分摊比例。
第九节 费用和开支
第36条 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