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可以接受经宣誓的证人的证据,并且将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以及宣誓书提交的情况来决定该证据的份量。
第24条 庭审结束
一旦当事人完成了证据的提交,他们可以按其意愿,以约定的日程,或者双方达不成协议时以仲裁员确定的日程,提交案情摘要。
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在当事人提交案情摘要之后,有权要求当事人就其请求或抗辩作出说明并可规定提交这类说明的合适期限。
第25条 重新开庭
在当事人完成提交证据之后直至作出裁决书之前,应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要求或应有充分理由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可以随时重新开庭。
第六节 非庭审仲裁程序
第26条 仅凭书面文件仲裁
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争议仅凭书面文件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应当根扰本规则第8条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披露,并且在得到当事人对仲裁员无异议的确认之后,将其书面誓词(见附件B)寄给当事人。然后,当事人将按其意愿,根据双方约定的日程,或者,如果无法约定,根据仲裁员确定的日程,提交文件和案情摘要(参见本协会《简短仲裁程序规则》)。
第七条 裁决
第27条 时间
仲裁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最后证据或案情摘要之后,有义务尽快,但最晚不得迟于之后120天内,作出裁决。完成此项目的义务在于首席仲裁员,除非其行为能力的丧失妨碍他完成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的其它成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遵守上述时间期限。仲裁庭未遵守本条规定不能成为对裁决书提出异议的理由。
第28条 形式
裁决书及仲裁员的裁决理由应当是书面的,并且应当由独任仲裁员或者,如果有一个以上的仲裁员时,由多数仲裁员或者如果意见一致时,由全体仲裁员签名,持有部分或完全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当签名,并应将该不同意见写入多数意见的裁决书。
第29条 范围
仲裁员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他认为公正合理的补偿或补救方法,包括但不局限于特定义务的履行。仲裁员在裁决中应当确定第37条所规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