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通知指定的仲裁员
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指定仲裁员。如果是口头指定,则须尽快书面确认。每一位仲裁员均已接受指定,并且仲裁庭已组成之后,首席仲裁员应当通知当事人或他们的法律顾问仲裁庭已经组成并已准备审理争议案件。
第12条 空缺
如果某一仲裁员因故不能再担任仲裁员,则应按下列方式补缺:
(1)如果空缺是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则该当事人应立即指定另一人取代之。该替补仲裁员,除非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否则无权要求更换以前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空缺是首席仲裁员,则二位仲裁员应重新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3)如果空缺是在庭审结束之后产生,则仲裁庭将依据在此之前的仲裁记录进行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五节 开庭程序
第13条 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由法律顾问代理。
第14条 速记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时,可以安排对仲裁程序及证词作速记。要求速记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预付速记费用,然后由仲裁员确定分摊比例。
第15条 译员
如有必要,当事人可以请求提供译员。请求提供译员的当事人应当支付翻译费。除另有协议外,译员应当独立于双方当事人。
第16条 出席开庭
与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士有权出席开庭。仲裁员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它人员参加。仲裁员有权要求任何证人在对其它证人听证时退庭。
第17条 休庭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认为理由充分时可以同意休庭。双方当事人同时要求休庭的,得予以准许。
第18条 宣誓
在仲裁庭被当事人接受之后,每一位仲裁员都应当按本规则附件B所述誓词宣誓。如果不开庭审理,则仲裁员应书面宣誓,其副本抄送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令证人在由合格人士主持的宣誓(见附件B)之后作证。誓词的格式可以修改为包括若有伪证则甘愿受罚的誓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