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主动改正28.1款项下的各种错误。
28.3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后30天,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通知秘书长,请求仲裁庭对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是在裁决中未涉及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要求合理,仲裁庭应在45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28.4 本规则27条项下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对裁决和任何追加裁决所作的细节问题上的必要修正。
规则29 费用
29.1 仲裁费(不包括应当由当事各方自行负担的律师和其他费用)由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定。“费用”一词只包括以下事项:
(1)仲裁庭费用(每一位仲裁员的费用应单独列出)由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0条确定。
(2)仲裁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3)专家咨询费和仲裁庭要求提供的其他服务费用;
(4)证人的旅费及其他费用(须经仲裁庭批准);
(5)胜诉方的律师费(如果此项费用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只能限制在仲裁庭确定的合理金额内;
(6)指定机构的任何费用与开支;
(7)中心承担的与仲裁有关的各项合理费用及管理费。
29.2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各项费用的总金额。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由仲裁庭决定当事各方应向中心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应由当事一方支付,而不是由已向中心支付了费用的当事另一方承担,则后者有权从前者那里得到适当金额的补偿。
29.3 仲裁庭有权在其裁决中裁定,当事一方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仲裁费用除外)应由当事另一方承担。
29.4 如果仲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放弃、中止或终止,当事各方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少于押金金额,多余部分按双方协议的比例退还;如果未达成协议,则按当事双方交付押金时的相同比例退还。
规则30 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30.1 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金额,争议标的物的复杂程度、仲裁员审理争议所用的时间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收费。
30.2 如果当事各方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该机构系由主席指定,如果该机构已公布了它所管理的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仲裁庭确定其费用时对此应予以考虑,但应以仲裁庭认为此项费用在该案的情况下是适当的为限。
30.3 如果上述仲裁机构未公布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或者当事各方未能对此达成协议,则该项费用的适当比例应由秘书长确定,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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