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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6.6 如果本规则26.1 、 26.2款的规定未能得到遵守,对未遵守规则的当事一方提出的申诉或反诉,仲裁庭可以不予考虑,尽管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遵守规则的当事各方提出的申诉或反诉。
  规则27 裁决
  27.1 仲裁庭应在开庭结束之日起45天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应附具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裁决还应载明作出的日期,并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
  27.2 如果任何仲裁员拒绝或未能遵守关于作出裁决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该仲裁员已被授予这样的机会),其他仲裁员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应继续进行仲裁审理。
  27.3 如果一名以上的仲裁员未能就任何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裁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果对该争议问题的裁决未能得到多数同意票,应由首席仲裁员像独任仲裁员那样自行作出。如果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在裁决书上签字,则由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但应对另一仲裁员未能签字的理由作说明。
  27.4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秘书长,后者应将被证明了的裁决文本转交给当事各方,但须本规则第29条项下的仲裁费用已交付给中心。
  27.5 裁决可用任何货币表示,仲裁庭可以裁定,任何当事方就争议标的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利率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按仲裁庭确定的它认为合理的利率支付,而不受法定利率的拘束。仲裁庭确定的合理支付期限不得迟于裁决执行的日期。
  27.6 仲裁庭可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争议分别作出最终裁决。这些裁决应服从规则28条规定的修正程序。这样的裁决可以强制执行。  
  27.7 如果争议已得到解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载有争议解决情况说明的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要求作出一项双方都同意的裁决,则根据当事各方向秘书长提交的书面确认书,说明争议已经解决,仲裁庭应予以解散,提交仲裁的事项已经完结,但须当事各方结清规则29条规定的尚未支付的仲裁费用。  
  27.8 同意按本规则仲裁的当事各方,应毫不延迟地执行裁决,并且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诉诸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的权利,此项放弃可以通过正当手段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规则28 裁决的修正和追加裁决
  28.1 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天内可通知秘书长,要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排印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如果仲裁庭认为此项要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采取单独备忘录的形式,并作为裁决的一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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