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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1.6 如果当事各方提不出新的证据、证人证言和意见,仲裁庭可宣布终止开庭。仲裁庭可自行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决定重新开庭,但此项开庭须在裁决作出之前进行。
  规则22 证人
  22.1 仲裁庭可在开前要求当事任何一方将其希望传询的证人的身份,证明的事项及其相关的问题,告知仲裁庭。
  22.2 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出庭,无论该证人是事实证人还是鉴定证人。
  22.3 提供口头证据的任何证人,都可在仲裁庭主持下接受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理人的询问。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仲裁庭都可提问。
  22.4 证人提供的任何证据应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经过签署的陈述,或者是正式宣誓书的形式。根据22.2条,当事任何一方都可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以便在开庭时进行询问。如果该证人未能到庭,仲裁庭可以考虑它所认为适当的书证,也可完全不予考虑。
  22.5 除任何适用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任何一方或其律师在证人出庭前会见任何人或可能的证人,都是正当的。
  规则23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3.1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1)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某些争议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2)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上述任何专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财产,供专家查验。
  23.2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当事一方提出此项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上述专家在提交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以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专家证人就争议问题作证。
  规则24 仲裁庭追加权力
  24.1 除非当事各方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以及除任何应适用的法律中的任何强制性限制外,仲裁庭只有在给当事各方以适当的机会陈述他们的观点后,才有权根据当事的一方的申请,或者根据自己的意见,决定下列事项:
  (1)确定适用于任何合同、仲裁协议和当事各方争议问题的法律;
  (2)发布对上述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作出修正的命令但仅限于修正任何对当事各方而言是共同的错误,并且只能在合同适用的法律允许作出此项修正的范围内进行;
  (3)允许其他当事方在他们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审理,并作出解决他们之间所有争议的单一的终局裁决;
  (4)允许当事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作出决定的事项(如费用及其他事项)对其申诉或反诉请求作出修正;
  (5)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仲裁庭命令中规定的任何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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