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该仲裁员首先不是由指定机构指定的,但当事双方事先曾就该指定机构作出约定,由该指定机构作出;及
(3)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由主席作出。
13.2 如果指定机构支持对仲裁员的异议,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择应按规则5至8条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选择仲裁员的程序进行。除该程序要求就指定机构作出约定外,该仲裁员应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指定机构指定。
规则14 仲裁员的替代
14.1 仲裁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死亡或辞职,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择应依本规则7至11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或选择该被替代的仲裁员。
14.2 如果仲裁员未能履行其职责,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本规则11至13条和14.1条规定的有关仲裁员的异议及替代程序,应于适用。
规则15 替代仲裁时重新开庭
15 如果本规则第12至14条规定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替代,以前进行的任何开庭均应重新进行;如果被替代的是其它仲裁员,应由仲裁庭决定以前的开庭是否应重新进行。
规则16 仲裁程序
16.1 当事各方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并鼓励当事各方这样做。
16.2 当事各方如未能应程序规则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中无此项规则,则在该案应适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仲裁庭拥有最为广泛的裁量权,以确保争议得到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的解决。
16.3 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在商其他仲裁员后,可自行确定程序规则。
规则17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供
17.1 仲裁庭可确定当事各方提交其书面陈述的期限。如果仲裁庭未专门确定此项期限,当事各方应遵守本规则规定的期限。
17.2 申诉人应自收到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关于仲裁庭已成立的通知后30天内,向被诉方提交申诉书(如尚未提交的话),申诉书应详细说明案件的实事,申诉事项所依据的法律内容,以及补救办法等。
17.3 被诉方应自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或者依本规则第17.2条规定的申诉书及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向申诉方提交答辩书,详细说明他所承认或拒绝承认的申诉书中的事实和法律的内容。任何反诉均应在答辩书中按照申诉书中对案件所作陈述的方式提出。
17.4 除当事各方提出的申诉书和答辩书外,仲裁庭得决定当事各方还应提交或可以提交的书面陈述,以及交换这些陈述的期限。
17.5 仲裁庭确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但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延长此项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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