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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1991年7月1日起生效)


  任何规定依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仲裁规则仲裁的协议当事各方,得视为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者仲裁开始前中心作出的有效修订的规则进行仲裁,但须服从当事各方在其书面协议中对此作出的修订。
  规则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本规则得适用于仲裁,但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如与仲裁应适用的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前项法律规定优先适用。
  1.2 在本规则中:
  “中心”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
  “主席”指中心主席;
  “秘书长”指中心总裁;
  “仲裁庭”包括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指定了一名以上的仲裁员,则包括所有仲裁员。
  规则2 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2.1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如经当面递交给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可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个地点时,则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即为已收到。
  2.2 为了计算本规则项下的时间期限的目的,此项期限应自通知、信件或建议收到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如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收件人居住或营业地点的官方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须延至上述日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期间的官方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规则3 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
  3.1 拟依本规则提出仲裁的当事一方(以下简称为申诉方)应向当事另一方发出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或附具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书;
  (2)仲裁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证明;
  (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证明;
  (5)关于争议的性质及其具体情况的简要说明和申诉请求;
  (6)当事各方事先达成的仲裁事项的协议,或者申诉方据此提出的建议。
  3.2 仲裁通知还应包括:
  (1)依本规则7.1和7.2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指定机构的建议;
  (2)依本规则8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及
  (3)本规则17规定的关于对争议案件的陈述。
  3.3 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3.4 申诉方应向秘书长提交他已向被诉方发出的仲裁通知的副本。
  3.5 当事各方还应向秘书长提交向对方发出任何其他通知的副本,包括通知书、信件及有关仲裁程序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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