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当仲裁程序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时,其中包括依据第18条有第三人参加时,仲裁员的人数应依据第11条而定。
17.2.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商工会应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另行指定。
17.3.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应按第12条办理。
18.第三人参加仲裁
18.1.如果被诉人意图让第三人参加仲裁,他应在答复中声明并应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向商工会额外地提交一份答复的副本。
18.2.商工会应向该第三人送交答复,第8和9条的规定以类推方式适用。
18.3.在收到第三人的答复后,商工会应考虑所有的情况,决定该第三人是否参加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如果商工会接受第三人参加,它应按第17条组成仲裁庭;如果不接受,它应按第12条办理。
18.4.商工会就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不应影响仲裁员对同一问题的决定,不论仲裁员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作何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不能提出反对。
E.仲裁庭的程序
19.适用规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程序应按本章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行协议的规则或仲裁庭决定的规则进行。
20.通讯
依据本规则第15条,仲裁庭应决定它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方式。
21.调解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候寻求对当事人的调解。和解协议可以作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在当事人同意下作出。
22.协助
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选择律师,不论该律师为何国籍或居住何处。
23.临时或保全措施
23.1.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国家权力机构或仲裁庭申请临时或保全措施。
23.2.仲裁庭应要求被诉人说明他的地位,并应经过一个双方当事人对抗的程序在短期内作出决定。
23.3.在紧急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只凭提交的申请命令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但仲裁庭事后应马上听取对方的意见。
23.4.在国内仲裁中,将按照1969年3月27日瑞士国际仲裁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办理。
24.其它仲裁文件
如有必要,应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庭自己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交换其它仲裁文件。
25.文件
25.1.一方当事人应就第7、8和24条规定的书面请求提交有关文件。
25.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想提交新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在适当的期限内提交,或如果该文件与案件的相关性只是在期限过后才变得明显,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提交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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