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裁决应由仲裁院在秘密会议上按照仲裁庭的多数票作出。对多数票的决定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书面表达其不同意见并附卷。
第36条 推迟作出裁决
如果为了有利于争议的适当解决并且裁决的实质部分还未向当事人宣布,仲裁庭可以推迟作出裁决。
第37条 裁决的内容
1)裁决应包括下列内容:
仲裁院的名称;
裁决的地点和日期;
仲裁员的姓名;
当事人和参加案件的其他人的姓名;
争议的标的和对案情的概述;
与争议有关的决定以及与案件的费用和支出有关的决定;
决定的理由;
仲裁员的签名。
2)如果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裁决上签名,仲裁院主席应以其说明理由的签字证实此事。
第38条 裁决的宣布
1)一俟庭审结束,裁决的实质部分即应予以制作并随后口头向当事人宣布,或者在当事人缺席时,以书面向其宣布。
2)仲裁庭制作的明确完整的裁决书应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以书面送交当事人。
3)作为第1款的例外,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裁决在不超过30天的明确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送交当事人,而不予口头宣布。
4)如有必要,仲裁院主席可以延长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期限。
第39条 裁决的附加和修改
1)根据一方当事人在其收到仲裁裁决后之日起三十天以内提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作出补充裁决,如果裁决没有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作出答复的话。附加裁决应由仲裁庭召集当事人举行新的庭审后作出。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提议,仲裁庭可以裁定对裁决中明显的印刷错误和不涉及案件实体的错误,以及裁决的计算错误进行更正。
3)补充裁决的决定或修正裁决的裁定应构成被补充或修改的裁决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于与补充或修改仲裁裁决有关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义务。
第40条 裁决的执行
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裁决应由当事人在仲裁院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如裁决中没有指明履行期限,则裁决应立即履行。
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的裁决应按照法律和国际协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