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反诉应符合本诉同样的要求。
第30条 证据
1)当事人必须证明支持他们的请示或异议的情况。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仲裁庭也可以斟酌决定进行专家查验,从第三人获取证据以及传唤和询问证人。
2)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的原本或其核实的副本。必要时,为了便于审理案件,仲裁院可以要求将证据译成另一种语文。
3)证据的审定应按照仲裁庭的指示进行。仲裁庭可以授权仲裁员中的一位进行证据的审定工作。
4)仲裁员应按照其内心确信评价证据。
第31条 庭审的中止和程序的暂停
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庭的提议,庭审可以中止,程序可以暂停。中止或暂停以裁定为之。
第32条 庭审的记录
1)案件的庭审须作成记录,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仲裁院的名称;
案件的编号;
开庭的地点和日期;
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及其代表的姓名;
仲裁员、报告人、证人、专家、译员和其他与会者的姓名;
对会议过程的简短描述;
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当事人其他重要陈述的概要;
程序中止或完成的理由;
仲裁员的签名。
2)当事人可以知悉记录的内容。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修改记录。
3)应当事人请求,记录的文本应提供给当事人。
第33条 报告人
1)庭审记录应由每个案件的报告人保存。报告人由仲裁院的主席从苏联商工会主席团批准的报告人名册中指定。
2)报告人应出席仲裁庭的秘密会议(第35条第2款)。
4.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34条 程序的完成
1)仲裁程序于作出裁决或裁定时完成。
2)裁决书应在争议的实体问题获得解决时作出,其中包括在申诉人撤诉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或依当事人的请求按照他们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第35条 裁决的作出
1)一俟发现与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已充分查明,仲裁庭应宣布案件的庭审结束,并应准备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