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18条 通知被诉人及被诉人选定仲裁员
1)在收到申诉书后,仲裁院秘书处应通知被诉人并向其发送申诉书和附件材料和文本,以及一份仲裁员名单。
2)同时,秘书处应通知被诉人在收到申诉后50天内提出附有相关证据的书面答辩。根据被诉人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
3)在同一期间内,被诉人提出其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或申请由仲裁院主席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也可以选定一个候补仲裁员。
第19条 仲裁庭的组成
1)按照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由当事人选定或仲裁院主席指定的仲裁员应从仲裁员名单中推选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被诉人未在第18条所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员选定或指定之日起14天内仲裁员未能推选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被诉人时,申诉人和被诉人应选择各自一方的仲裁员,他们也可以选择各自一方的候补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被诉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第20条 独任仲裁员的推选或指定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单独审理。该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协议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如无此协议,则由仲裁院主席从同一名单中指定。
第21条 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
1)仲裁庭应检查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如有必要,应采取进一步的准备措施,特别是获得书面答辩、证据、或当事人的其他补充材料。如果仲裁庭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准备案件,它应决定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可向仲裁院秘书处发出关于案件准备和审理方面的指示。他还应指示秘书处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
第22条 通知当事人开庭
邀请当事人参加开庭的通知应指明时间和地点,并应发送给他们以便各方当事人有至少30天的时间准备开庭和出庭。如当事人同意,此期间也可以减少。
第23条 要求仲裁员、专家或译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