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1988年3月11日批准)
一、总 则
1.仲裁院的管辖权
第1条 仲裁院的管辖权
1)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是处理对外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科学技术交往过程中合同和其他民事关系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2)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书面协议并提交仲裁的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争议案。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协议也可以通过申诉人提出申请而被诉人通过证明其自愿服从仲裁院管辖的行为,特别是答复仲裁院关于同意服从管辖的行为来表示。
仲裁院也受理按照国际协议提交仲裁院管辖的争议。
3)仲裁条款应认为有法律效力,而不论合同或其组成部分的效力如何。
4)仲裁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问题由处理该案的仲裁庭决定。
2.仲裁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2条 仲裁院的结构
仲裁院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若干名仲裁员、一名秘书长及其一名助理组成。
第3条 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
1)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应由仲裁院的仲裁员从他们中间推选,任期四年。
2)仲裁院的主席或在其出缺时主席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代表仲裁院处理仲裁院在国内外的关系。
3)在组织仲裁院工作时,仲裁院主席应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权。
第4条 仲裁员
1)有能力作为仲裁员的应是包括在仲裁员名单中并在处理第1条第1款所述争议方面具有适当的专门知识的人士。仲裁员应列入苏联商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名单中,任期四年。仲裁员名单应列明仲裁员的姓名、职务、学位(职衔)、特长和住所地。
2)仲裁员独立公正地履行其义务。他们不是当事人的代表。
3)每一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一名仲裁员单独审理。仲裁庭的组成或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应按规则进行。根据规则,仲裁庭的职能应与独任仲裁员相同。
第5条 秘书长
1)仲裁院的秘书长或在其出缺时秘书长的助理应组织与仲裁院的活动有关的秘书工作并应履行规则中规定的其它职能。
2)仲裁院的秘书长及其助理应由苏联商工会常务委员会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