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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一、管辖

  仲裁庭就下列事项具有管辖权:
  (1)对于属于提交仲裁事项的海事交易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只要仲裁庭认为需要并且可行)任何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后产生的任何进一步争议,作出裁决。
  然而这种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扩展到裁定关于上述海事交易是否属于在法律上约束当事人的协议事项的争议。
  (2)如果被诉人
  (a)未在仲裁庭以最后命令或强制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诉人的索赔或反索赔提交答辩;并且
  (b)(除双方已同意仅凭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外),拒绝或者没有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如期出席开庭,则可应申诉人的申请,并且无须开庭而对该项索赔或反索赔作出裁决。
  (3)对于最后及强制性命令,如果没有执行,强制执行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条款。
  (4)应某一索赔或反索赔中被诉一方的申请,可以就该当事人的仲裁费用的担保的提供,作出中间裁定,同时有权在该担保提供之前,决定中止仲裁或视情况作出其它决定。
  (5)应双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出于仲裁庭的意志,修改裁决书中的偶发遗误或计算错误。该请求须在收到裁决书后28天内提出,任何修正应另行做成备忘录并成为裁决书的一部分。

                二、权力

  在无损于所有另外赋予或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5条第(2)款向高等法院申请而获得的任何权力的前提下,仲裁庭为高效快捷地进行仲裁,将视情况具有如下具体权力:
  (1)若认定某口头或书面证据与案件有关,接收之并据此决定该证据是否为法律所严格接受。但是,如果该证据是关于对任何一方提出的欺诈指控,则该权力不能实施。
  (2)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要求在开庭之前交换专家报告,并且,如果仲裁庭认为合适,要求专家们在仲裁庭规定公开专家报告之前或之后的期间内,召开一次“无偏见会议”,以鉴别那些证据中有争议的部分。
  (3)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在开庭前交换证人关于事实的证词并作为主要证据接收。
  (4)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一名或若干名技术专家顾问与其一起审理并向仲裁庭就超出仲裁庭专长范围的事项提出咨询意见;被指定的顾问的费用将构成仲裁裁决费用的一部分。
  (5)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出于仲裁庭本身的意志,要求属于提交仲裁事项的任何东西交仲裁庭审查。

             三、多方当事人的争议

  对于多方当事人的争议,仲裁庭有下列权力:
  (1)如果争议已提交同一仲裁庭审理,则仲裁庭有权决定合并审理所有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可以从经济和快捷的角度考虑,在程序上作出任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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