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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在那些从一开始就知道需要早期庭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询问并确信他们将要指定的仲裁员的可用性。
  (2)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案件中,如果已经确定的并被当事人所接受的开庭日期因原仲裁员的其它事务而无法实施,则附件五的规定适用之。

                 裁决

  第18条
  制作裁决书所需的时间视案件的情况而定。通常裁决书应在庭审结束后六周之内作出。在许多案件中,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上述间隔应大大缩短。
  第19条
  仲裁庭成员无须为了签署裁决或对其作任何修改而会晤。
  第20条
  当案件提交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时,如果就请求或反请求的要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多数意见为准;如果没有多数意见,则以第三位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要求注明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仲裁庭通常,作为机密文件,向当事人提供一份说明裁决理由的文件,该文件将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当事人也不能(除非法院另有裁定)在针对该裁决书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作为依据或引用。
  第22条
  如果在作出裁决书之日后2个月内无人领取,则申诉人在接到仲裁庭的指示后,有义务来领取之并支付仲裁费用。
  第23条
  如果在作出中间裁决之后,未决事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尽快通知仲裁庭以便结案并销毁文件。
  第24条
  1.如果当时仲裁庭认为仲裁裁决应当公开发行,则除非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对,该裁决书可以按照本协会不时确定的形式公开发行,但是公开发行的裁决书应隐去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名称。

                一般规定
  第25条
  在公布终局裁决书三个月后,仲裁庭将通知当事人其销毁文件和结案的意向,并且除非在发出该通知后14日内当事人另有要求,仲裁庭将按该通知办理。
  第26条
  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其它事项,仲裁庭将按本规则的精神办理。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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