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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第11条
  (1)在预计开庭时间超过5天的案件中,或者有其它需要与仲裁庭进行非正式讨论的情况时,申请开庭之前必须先由当事人代表之间讨论如下问题:审查案件进展;就下一步开庭准备及开庭方式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明确需要与仲裁庭讨论的事项;以及向仲裁庭提交一份提请仲裁庭批准或裁定的事项一览表。
  (2)当事人代表之间的讨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要求与仲裁庭预先会晤,提交他们的议事日程以及一份最新的申诉意见,并且告知预计他们何时准备就绪开庭以及开庭大约持续时间。
  (3)与仲裁庭预先会晤是非正式的。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就大致的仲裁方式达成协议并且作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裁定。
  (4)本规则附件四为指导性文件,列明适于在预先会晤之前以及预先会晤之时考虑的议题。
  
                和  解

  第12条
  申诉人有义务:
  (1)如果仲裁案件和解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立即通知仲裁庭;以及(2)将当事人就尚欠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例如,已付的预约费所不包括的中间裁决费用等的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协议通知仲裁庭。
  第13条
  任何已付的预约费将依照附件二第2条第(1)(c)款的规定处理。任何其它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尽快,但最晚不得迟于收到所有有关帐单后28天内付清,或者,如果达不成协议,由当事人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和开支。
                休  庭

  第14条
  如果已经部分庭审的案件因某种原因而休庭,仲裁庭有权对已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以均摊或仲裁庭决定的其它方式,要求期中付款,但应扣除预约费。
  第15条
  附件二第2条第(1)(d)和(e)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庭审开始之前所决定的休庭。

                 仲裁长

  第16条
  参与主审或任何中间裁决申请的仲裁长,有权根据他所付出的劳动获得报酬,而不论他后来是否被要求行使裁定权,并且自指定他之日起,为了上述第5条和第11至15条的目的,他应被视为仲裁庭的成员。

               仲裁员的可用性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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