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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书面仲裁

  第6条
  如果当事人同意依据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即不开庭),则他们有责任约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通常采用经过适当修改的附件三所列程序。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则仲裁庭将作出适当的裁定。
  第7条
  申请裁定不是必须的,但如有必要,应当根据第10条提出。

                 开 庭

  第8条
  当事人应尽早约定准备开庭的时间表,然后由申诉人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依据第10条申请裁定。
  第9条
  (1)除在特殊情况下,开庭日期应至案件的准备进展到足以恰当估计开庭所需时间时才能确定,而这通常要在完成案件的必经证据交换之后。
  (2)除非案件需要与仲裁庭预先会晤(见第11条),当事人或其顾问有义务在申请开庭日期之前,共同商讨下列事项:
  (i)评估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ii)规划尚待完成的准备工作;
  (iii)考虑在申请开庭日期时,是否需要仲裁庭作出任何其它决定。
  (3)在上述商讨之后,必须以书面或电传形式申请开庭日期,声明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4)确定开庭日期之后,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支付预约费。

               申请中间裁决

  第10条
  (1)除特殊情况外,向仲裁庭申请裁定只能在给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商定提议的裁定条文之后提出。
  (2)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列明提议裁定的条文。该申请必须抄送另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必须答复仲裁庭(并抄送申请人)声明反对的理由。该答复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应答辩人申请由仲裁庭准许的延期内作出。
  (3)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将在收到上述答复后,或者如果未在准许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该期限届满时,作出裁定。
  (4)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之前,原仲裁员,如系当事人协议约定,有权作出裁定而无须为此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5)应当迅速传递有关中间事项的往来通讯,如有可能应利用电传进行。

                预先会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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