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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91年修订)


                前  言

  第1条
  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仲会规则”。
  第2条
  (1)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
  (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协会会员”包括正式会员和赞助会员;
  “主席”指现任协会主席
  (ii)“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以及一名仲裁长组成的仲裁庭。
  (iii)“原仲裁员”指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以后的替换者)或者应其要求而推荐的仲裁员,以及任何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己指定仲裁员之后,由他方及时指定的仲裁员。
  (2)除了原仲裁员因意见不一致而被要求,并且同意作为辩护人将争议提交仲裁长之外,任何一位原仲裁员自始至终都应当公正行事,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而决不能认为是他的指定者的代理人。
  第3条 
  (1)不论争议(除非该争议产生于规定适用其它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何时提交由他们指定的本协会会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原仲裁员,并且该争议的性质是,如果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则应当在海事或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则对于所有在1987年元月1日或者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本规则适用之。一旦任何独任仲裁员或者原仲裁员,虽然为非会员,但明确接受了根据本规则的指定,本规则同样适用之。
  (2)为了前款的目的,仲裁程序将视为已经开始,一旦:
  (i)独任仲裁员,或者
  (ii)第一位被指定的原仲裁员,接受了指定。

                管辖和权限
  第4条
  (1)在不违背下款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即赋予仲裁庭本规则附件一所列的管辖范围和权限。
  (2)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任何高等法院有管辖权的中间事项向高等法院而不是仲裁庭申请裁定,但是若仅向高等法院申请费用担保,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仲裁庭的许可。

                仲裁庭费用

  第5条
  附件二列明了有关向仲裁庭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支付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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