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着手准备案件审理之前,仲裁员应根据所提交的文件,起草一份书面文件,其中应包括:
(a)当事人及其代表和律师的姓名和地址;
(b)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向当事人寄发通知的地址;
(c)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d)关于争议和当事人各自请求的事实陈述;
(e)待解决的问题;
(f)仲裁地点以及程序中所使用的语言;
(g)关于仲裁的类型和应遵循的程序规则的详细情况。
2.受权调查范围报告,由仲裁员签署,必须转给当事人和仲裁院;如果有几位仲裁员,该报告可以通过通信往来起草并签署。
第20条 仲裁院审查限定仲裁员调查范围的文件
1.仲裁员必须在秘书处将档案转给他的两个月之内,将限定调查范围的文件转给仲裁院。在仲裁员提出请求时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时,仲裁院可以延长这个时限。
2.仲裁院可以通知仲裁员它对限定仲裁员调查范围的文件内容的看法或建议。
第21条 程序规则
仲裁员可自由决定他认为合适的程序进行方式。尽管如此,仲裁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必须遵守不能取消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规则。无论如何,仲裁员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其案件的充分机会。
第22条 案件的准备
1.仲裁员应用尽量短的时间进行案件的准备。
2.仲裁员认为适宜,应确定一次或多次开庭,以便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并了解关于程序的任何其他事实。
如果有几位仲裁员,仲裁庭可以委派其中一名仲裁员去调查取证。
3.仲裁员可以聘请专家、向公共机关要求获取信息,并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所允许的援助;他甚至可以取得当事人尚未援引的证据,只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均被给予陈述其案件或为其自己辩护的机会。
如果已聘请专家,秘书处在仲裁员的请求下,应要求当事人按照第8条的规定支付补充预付金,以补偿可预估的花费。
4.一旦程序结束,仲裁员可以邀请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书面诉状,他可以召集开庭,以便进行一次口头讨论。
5.只要当事人请求或同意,仲裁员可以仅仅依据文件作出裁决。
第23条 开庭
1.开庭应由仲裁员安排,并发出合理通知。
2.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他们还可以由经正当授权的代理人代其出席,还可以得到他已授权的律师和顾问的支持。
3.如果当事人一方,经及时传唤后未能出席,并且未能说明其出席的有效理由,仲裁员在查明传票已正当地通知后应有权继续开庭。
第24条 作出裁决的时限
1.除非仲裁院另有不同的决定,仲裁员必须在转给他档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2.作出裁决的时限可以由仲裁院自行延长,或经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经当事人一方的合理请求,由仲裁院延长。
一旦这个时限届满,仲裁员仍然被赋予履行其第31条所规定的职务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