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支付第8条所规定的注册费的细节指示;
(i)申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申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该律师的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j)对仲裁场所的选择。
3.申诉人应按照第7条的规定,将一份仲裁请求副本、联同一份所附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诉人。
第6条 对请求的答复;反诉和答辩
1.除了在第4条所述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请求的三十天之内,作出其答复。根据第7条的指示,该答复应按规定的副本份数寄送给秘书处(并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寄送给申诉人)。
2.答复应包括:
(a)被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是公司或其它组织:其名称、类型和总部);
(b)任何有关仲裁类型和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有关依据第9条所需作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决定的有关细节情况;
(c)答辩书,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d)任何可能的反诉,包括一份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所寻求的相对救济方法的细节情况,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e)一份所需证据的指示;
(f)一份所附文件的清单;
(g)按照本文第3款的规定向他方当事人转送答复的细节指示;
(h)被诉人参加仲裁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如果被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其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i)对仲裁场所的选择。
3.该答复,联同所附文件,应根据第7条所指示的转给申诉人。
4.申诉人可在收到包括反诉在内的答复之后三十天内,按照第7条的指示和所规定的副本数目,向被诉人和秘书处发出其自己的答复。
第7条 诉状和书面陈述的转送
1.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按仲裁员人数并加上一份的副本送交秘书处。如果仲裁员的人数还未确定,在此期间,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向秘书处送交二份副本;此后可能会要求补充副本份数。
2.如果一方或他方当事人递交的文件显得不完整或似乎转送错误,秘书处应请有关当事人进行修改。
3.一旦档案已送交仲裁员,当事人应将所有通信发至给他(如果有几位仲裁员,通信应向每一位仲裁员直接发出),并给秘书处发去一份副本。仲裁员应将其给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通信的一份副本送交秘书处。
4.当事人、仲裁院、秘书处和仲裁员之间的通信,如果凭收据送达,或如果是以挂号信加回执寄出,或如果是通过海底电报、电报或电传发出的,则是有效的。
第8条 注册费和仲裁费用预付金
1.在申诉人提交其仲裁请求时,它必须向秘书处支付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注册费。此外,当事人必须按下款规定支付费用。
2.秘书处在考虑请求中和任何可能的反诉中的请求后,应按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确定其将要求支付的数额,作为预付金,以期足够补偿仲裁费用。如果必要的话,秘书处将要求在此后支付补充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