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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20条 仲裁裁决的审议
  1.仲裁庭应促进程序的迅速进行并在一合理时间内作出裁决。
  2.仲裁裁决以及裁决之前的所有决定应依仲裁庭多数投票作出。
  3.应当事人的要求,仲裁裁决应被装订好。
  第21条 适用法律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定裁决。当事人对某个国家国内法的提及而无进一步的具体说明应被理解为对该国实体法的直接提及而不是其冲突法规则。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法律规定来决定。
  3.只有当事人明示授权时,仲裁庭才能根据衡平法(公平及善意,友好调和)来裁决。
  4.无论如何,仲裁庭应考虑当事人的合同规定和现时的商业作法和习惯。
  第22条 费用
  1.仲裁庭应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当事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适当行为的必要费用。
  2.原则上,败诉方应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部分胜诉,仲裁庭可以抵销该费用或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3.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应作适当变更地适用,如果仲裁程序在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终止并且仅就费用而言,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第23条 仲裁裁决的形式
  1.仲裁裁决应以书面起草并说明理由。因此,它应包括:
  (a)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的身份;
  (b)仲裁员的身份;
  (c)仲裁庭的地点;
  (d)起草日期;
  (e)仲裁裁决的有效法规以及当事人之间什么是被认为正确的决定;
  (f)事实的陈述;
  (g)理由;
  (h)仲裁庭所有成员的签字。
  2.如果某一仲裁员不能签署裁决,其他仲裁员的签字便足够了。仲裁庭主席应保证裁决的后面注明相关仲裁员不能签字。
  3.仲裁庭主席应保证裁决所需的正本份数。
  第24条 裁决的送达和备案
  1.裁决的一份正本应以挂号信方式并附送达回执送达各方当事人。第13条第(2)款应作适当变更地适用。 
  2.裁决连同送达证明应在当事人没有任何其它协议的情况下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备案,除了当事人作出履行声明的情况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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