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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3.应送达当事人的法定代表。
  第14条 开庭
  1.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应举行开庭,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开庭的权利,或除非根据仲裁庭的裁量,认为开庭是可省去的。
  2.仲裁庭主席应要求当事人应相关事实和适当的请求作全面的陈述。
  3.当事人应在程序的每个阶段被给予开庭的机会。
  第15条 一方当事人缺席
  1.如果被诉人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所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请求的答复,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在程序进行到较远的阶段并且在仲裁庭主席所规定的时限之内未能履行仲裁庭所要求的事项,或尽管得到适当的传唤仍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开庭,那么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在仲裁庭要求时,须对理由或原因作出充分的说明。
  3.一方当事人的缺席不应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实的承认。仲裁庭应自由评估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行为。
  第16条 仲裁庭的程序
  仲裁庭应随其自由权来掌握程序的进行。
  第17条 事实的确认
  1.仲裁庭应确认事实,它可以据其裁量权来指令,尤其是它可以调查证人和专家并指令提交文件。它不应局限于当事人要求取证的申请。
  2.仲裁庭应被视为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出由证人或专家立誓或提请法院履行其它不属仲裁庭职权范围的行为。
  第18条 口头辩论的书面记录
  对口头辩论应作书面记录,该记录应由仲裁庭主席签字。
  当事人将得到该书面记录的一份副本。
  第19条 仲裁和解
  1.在仲裁程序的每个阶段,仲裁庭应寻求达成争议或争议中的个别事项的友好解决。
  2.和解协议应做成书面记录。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该书面记录应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字。
  3.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一份交付立即执行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证实和解协议的书面记录必须由当事人和仲裁庭主席以及仲裁员签字并注明达成和解的日期。该书面记录应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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