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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士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第32条
  反诉可以同答辩一起递交并提出根据。经申诉人同意或根据《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反诉也可以在以后递交。
  反诉的抗辩应依与本诉相同的方式以书面提出。对反诉提出答辩的期限应由首席仲裁员确定,通常和本诉的答辩期相同。
  第33条
  在收到答辩书或可能在提出反诉后收到答辩书后,通常象主持案件的法官在州商事法庭举行公断听证一样,由首席仲裁员或合议仲裁庭举行听证。
  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在听证时也可在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设法促成当事人间和解。
  第34条
  按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后,或者在收到答辩书或收到反诉后的答辩书后没有举行听证,首席仲裁员应决定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进行本诉程序。他应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如程序以口头形式进行,应发出进行本诉程序的传票。
  如程序以书面形式进行,首席仲裁员应在送达对方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书的同时或之后,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答辩和第二次答辩,并警告他们如果不按时递交答辩书或第二次答辩,则视为弃权。
  如在每一案件中,第二次答辩书副本或在提出反诉时对反诉提出的第二次答辩书副本送交给相应的对方当事人,主诉程序中的互换辩论即告结束,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理由,首席仲裁员可同意他再作辩论。
  第35条
  程序以口头形式进行时,当事人可以由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及/或得到顾问的帮助。
  一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首席仲裁员,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对方当事人也在口头程序上能准备顾问或代理。
  第36条
  在本诉程序终结后,仲裁庭应开始内部审议。
  仲裁庭如认为可以裁决时,应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同双方当事人讨论其审议结果,以便使他们能在此基础上不经裁决以协议解决争议。
  仲裁庭如认为情况尚不够清楚,可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澄清,尤其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仲裁庭全体举行口头预审。
  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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