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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士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第26条
  申请仲裁应向商会秘书处书面提出,并附副本,如有仲裁协议,应附协议副本。
  除申请外,还应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所需份数的申诉书,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简要说明和请求书。
  第27条
  一俟收到仲裁申请书,商会秘书处应考虑申请是否符合进行仲裁程序的条件。出现这种情况时,秘书处应按第十六条第二和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着手进行。如果可以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准备一份仲裁院成员的名单,提请商会会长考虑。
  第28条
  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组成时,主持该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应将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通知当事人。
  如同意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然后,当事人还未选定应由其指定的仲裁员时,首席仲裁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在此期间被指定的人应无条件接受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有权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尚未指定时,首席仲裁员应采取同样的程序。
  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只有保留地接受其职责时,该仲裁员应由商会会长指定。
  最后组成的仲裁庭应连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命令一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29条
  申诉书须在首席仲裁员规定的期限内连同所需的副本一起交给商会秘书处或首席仲裁员。申诉书应精确地说明要求的补偿和争议金额,并陈述有关争议的一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申诉书内应确切指明提出的证据,凡申诉人愿提出的文件,应连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递交。
  第30条
  申诉书递交后,首席仲裁员应即规定被诉人递交答辩书和所需的副本的期限。被诉人应在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请求和事实情况作出详细答辩,并对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说明它将提供什么证据。凡被诉人愿提供的文件,也应连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递交。
  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对申诉书提出答辩的规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视为承认管辖权。
  第31条
  如申诉人不递交申诉书,或申诉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要求,或被诉人不递交答辩书时,首席仲裁员应通知迟误的一方在规定期限内补救迟误,并提出警告,如申诉人再次迟误,其申诉书将不予受理,如被诉人再次迟误,即认为被诉人承认申诉的事实根据并放弃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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