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会会长应从这些人中员为每一案件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经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和同意,或在特别情况下,商会会长可以在个别案件中指定另一适当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20条
通常以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由商会会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应从商会会长为每个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单中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
或者,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当事人如有协议,可由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如协议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则应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庭正常组成外补充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
对于并不复杂或涉及金额很小的争议,可建议当事人同意指定独任仲裁员。商会秘书处和会长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这种建议。
第21条
在特殊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位书记员向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节 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序
第22条
仲裁院设在苏黎世的苏黎世商会内。仲裁也可以在其它地方举行。仲裁程序不公开。
第23条
仲裁使用的语文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24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文书和申请,应由有权签字的人员或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递交、注明日期并签名。除原本作为仲裁庭档案外,应提供足够份数的副本,送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份。
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包括应有的副本和表册,也应具备同样的份数。
商会秘书处和种裁庭送达文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或在必要时应以挂号信送达。
第25条
如在规定期限内从国内或国外邮局寄出申请书,或者不可撤销地指令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时,应视为没有迟误期限。计算期限时,发出仲裁通知的当天应不计在内。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递送人国家的公众假日,应以其后的工作日为期限届满之日。但是,在期限内的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日则不应扣除。
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请求延长的确切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