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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士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在调解程序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调解员只要经本人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被任命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
  为了加快后来的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后者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案情书面说明,分别接受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书或答辩书。
  第15条
  双方当事人应各自交付由调解员规定的调解费用的一半,对另一半负有连带责任。不按此办理的应与调解员达成书面协议;此项协议如写入调解书,则调解员也应在和解书上签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

  第16条
  当事人按照契约第四和第六条或按照与当事人有关的瑞士国际条约而订立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裁决的协议,仲裁院应承担其职责。
  在提请仲裁院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大意是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应亲人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17条
  在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自由声明:仲裁庭应由四或五名仲裁员而不是通常的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当仲裁庭要由三人组成时,当事人双方得分别指定仲裁员一人。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不允许对根据契约第十六条给予仲裁庭的职责规定一个期限。
  第18条
  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程序进行期间所作的修改中,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按照公平原则(契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决定。
  没有这种授权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则适用由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的实体法。
  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确定准据法,因此,他们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程序中自由决定仲裁庭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指定

  第19条
  商会理事会指定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和他的代理人,应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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