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程序和是否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
2.应提交包括有关文件在内的案情书面说明副本。
如果该调解申请书提到双方当事人按调解程序解决争议的协议时,也应将申请调解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7条
如果被通知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履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申诉人,说明不能进行调解。
第8条
如当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第六和第七条的条件时,商会秘书处应将该案卷提交商会会长。
商会会长应指定一个合适、公正的人为调解员并将此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这一请求,商会会长也可亲自担任调解员。
第9条
申诉人应在调解员履行职责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调解手续费。
为了保证调解手续费,调解员可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支付预付金。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预付金,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商会秘书处调解程序不能进行。
第10条
调解员应审阅案卷。他可以尽一切可能促成争议的和解特别是他可以邀请当事人一起参加讨论,或要求以书面进一步澄清情况。
第11条
当事人可得到顾问的帮助,或者可以由根据委托书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以解决争议。必须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一方运用这一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调解员,以便引进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从而使他能在口头辩论中准备顾问或代理人。
第12条
调解员应将他提出的和解建议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如果达成和解,一般应写成书面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名。在特殊情况下,和解也可不作书面记载而达成。
第13条
不能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通知商会秘书处和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不成后,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及以下各条),或者也可以用其它方式解决争议。
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以后的后续程序中不作为依据。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加以考虑。
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