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黎世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1985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苏黎世商会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和一个仲裁院,以便在法院外解决商业纠纷,特别是那些牵涉商会成员或包含国际因素的工商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是,公司与雇员之间的纠纷除外。
调解程序旨在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妥协,解决争议,而不采用正式诉讼程序。
仲裁程序的目的在于,如果双方达不成妥协,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正式诉讼。仲裁庭的裁决与法院的公开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另外,根据合同的协议或有关各方的共同请求,苏黎世商会主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专家进行特别仲裁。
第2条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商会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如果双方都不是商会,只有经过苏黎世商会主席批准后才能进行调解或仲裁。此项批准可以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或一般情况事先决定。拒绝批准不需要予以解释。
第3条
原则上,调解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尽管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了解决争议适用本调解和仲裁规则,但只要有一方事后拒绝进行调解,那么可以不必先进行调解就可以仲裁。
第4条
仲裁员和仲裁院工作人员是否合格、是否拒绝、排除和替代,应根据1969年3月27日瑞士州际仲裁公约(契约)第15条第2款和第18至23条的规定决定之。
前款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和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5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书面提出进行调解程序的申请。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本《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
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交。
第6条
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