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裁决不受司法程序限制,但本章规定的情形除外。裁决应符合法律规则,仲裁员被授权调解时除外。
2.如果仲裁中提出的某项初步争议不在仲裁员管辖范围之内,或某一文件被声称是伪造品,或已开始了就该伪造品或其它刑事事件的刑事诉讼,仲裁员应中止其工作并中止作出裁决的期限,直到对此事件的最终判决作出。
3.如须进行下列事项,仲裁员应请求第508条规定的法院的院长进行。
1)对拒绝出庭或拒绝答复的证人采取措施,根据证据法加以制裁。
2)决定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507条
1.仲裁员的裁决应根据多数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中应特别包括仲裁协议副本,双方论点的概要、他们的文件、裁决的理由、决定部分(仲裁员的结论)、作成的地点和日期以及仲裁员的签名。
2.仲裁员中有一名或几名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时,应在裁决书中说明。裁决书由多数仲裁员签名后生效。
第508条
1.仲裁员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即使是为调查而作出的,应在作出后15天内将其正本连同仲裁协议一同存放于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法院书记官应出具文件说明已存放。
2.如果仲裁与上诉案件有关,应在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存放。
第509条
1.仲裁员的裁决只有根据保存裁决书正本的法院的执行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和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才能强制执行。在审查裁决和仲裁协议并确认没有执行裁决的障碍之后,才能作出强制执行的命令。
2.上述法官对有关执行仲裁员裁决的一切事宜均有管辖权。
第510条
对仲裁员的裁决不能上诉。
第511条
1.除第241条第5项的原因外,仲裁员的裁决可根据与撤销司法判决同样的规则申请撤销。
2.申请应向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512条
可以根据下述情形申请废止仲裁员的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因超过期限已失效,或者裁决涉及的争议超过了协议的范围。
2.违反了第501条(3)或(4)或第502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