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节选)
第三篇
(1968年第13号法律颁布)
第三章 仲裁
第501条
1.通过一个专门的仲裁协议,可以达成将某项特定争议交付仲裁的约定;也可以约定将某特定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交付仲裁。
2.仲裁必须以书面为证。
3.争议的标的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进行中确定,即使仲裁员被授权调解时亦然。否则,仲裁无效。
4.对于不能调解(从法院外了结的意义上说)的事项不可以仲裁。只有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权利时才可以仲裁。
第502条
1.仲裁员不能是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是被监护人或由于刑事犯罪被剥夺了民事权利的人或已宣告破产的人,但已恢复了原有法律地位的除外。
2.有多名仲裁员时,其人数必须是奇数。否则,仲裁无效。
3.除专门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的指定应在仲裁协议或一个单独的协议中写明。
第503条
1.仲裁员应以书面接受其任务;接受后,没有重大理由不得辞职。否则,可以命令他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2.除非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更换仲裁员。
3.除因仲裁协议达成后发生或发现的理由外,不得要求仲裁员回避。要求回避的理由与要求法官回避或法官被认为不适合审判的正当理由相同。
4.回避申请应在对方当事人知悉仲裁员的指定后5日内,向对此案有最初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504条
1.本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任何情形发生时,仲裁程序即行中止。
2.这种中止与本法规定的中止有相同效力。
第505条
1.仲裁员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同意延长此期限时除外。
2.如果对作出裁决的期限没有规定,仲裁员应自接受仲裁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法院。
第5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