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3条 为了将有关不动产的任何事项提请仲裁,或指定仲裁员,除了死者曾提出仲裁或同意仲裁的情形之外,执行官都需要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在此情况下,如未指定仲裁员,则应由法院干预指定。
第614条 破产管理人只有得到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可以提请仲裁。
第615条 下列事项不得提请仲裁:
1.收取扶养费的权利;
2.离婚诉讼程序,但有关财产分割及其它金钱争议的事项除外;
3.婚姻无效诉讼;
4.有关人的民事地位,但《民法典》第339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法院明文禁止的任何其它事项。
第616条 仲裁申请应写明仲裁事项及仲裁员姓名;如果缺少第一项,则仲裁申请无效,无需事先的司法声明。
第617条 虽然对仲裁程序的终止没有确定期限,仲裁申请仍将有效;虽然如此,仲裁员的使命应持续60天。期限从仲裁员接受指定之日起算。
第618条 在仲裁程序期间,仲裁员的指定可以根据当事人一致同意予以撤销。
第619条 在程序进行时,当事人和仲裁员应遵循法院确定的规定和手续,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约定,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仲裁员应始终有义务接受证据并争取申诉。
当事人可以放弃上诉的权利。
就可以提出上诉的诉讼达成仲裁申请时,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不得继续追索。
第620条 一旦达成了仲裁申请,如果就同一标的向一般法院起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就没有对人管辖权和悬案提出抗辩。
第621条 如果独任仲裁员,则当事人应自由指定一名秘书;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员开始任职之日起3天之内就秘书指定不能取得意见一致,则仲裁员将作出指定;被指定的秘书的工作费用将由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承担。
有几名仲裁员时,将由他们指定秘书;被指定的秘书将无权得到较高的报酬。
第622条 在下列情况下,仲裁申请应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