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必须包含在协议内的任何要点达成谅解,法官将依据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辩护作出判决。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如果第578条的任何规定适用于那些被指定的仲裁员,但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法官将指定所要求的仲裁员。
第557条 由民法第1918条代替。
第558条 仲裁庭的全体仲裁员一起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协议规定案件可以由出席的仲裁员的多数审理时除外。
仲裁庭可以指定其中一人或数人的仲裁员去完成特定的任务。
第559条 最后一位仲裁员接受指定之后立即宣布开始审理案件并指定办事员。
第560条 如果协议没有就仲裁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开始审理案件的时候,仲裁员将对程序作出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普通诉讼的规定。
第561条 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出示证据和案件的其他手续,仲裁庭将依照其职权进行。如果对作出裁决有时间要求时,仲裁庭也可在证据提交以前先行取证。
第562条 对于必须在仲裁地以外履行的手续,仲裁员将写公函并附具足够的副本给法官,请求法官委托适当官署去办理。
第563条 如果传唤的证人拒绝到庭,仲裁庭将书面询问交给法官,法官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便获得证言。
第564条 传票或决定,由全体仲裁员中的多数发出,如根据第558条的规定不需要所有仲裁员发出时,由出庭的仲裁员发出。
对上述决定不能提出异议,但可将该项决定再一次提交给相同的仲裁员。
第565条 当仲裁员不止一人的时候,将根据投票的多数作出决定。
如果对仲裁中的所有问题不能达成多数的一致意见,那么每位仲裁员分别进行投票。如果仅仅只对一部分问题达成了多数的一致意见,则每位仲裁员对每一个争议问题进行投票。不论发生哪种情况,都要把案件记录交给仲裁长。
第566条 仲裁员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如果没有这样的期限,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具有当事人双方合法签字的书面协议可以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