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鲁民法(节选)
(1984年7月24日)
第七卷 债之发生
第十一篇 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第二部分 法律特别规定的合同
第一章 仲裁条款
第1906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主合同或附加条款约束他们自己以便将来执行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不必指定仲裁员但必须确定提交仲裁的标的。第141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条款。
第1907条 预备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使协议生效所要求的各种行为,特别是指定仲裁员和争议标的。
第1908条 如果不愿自动履行协议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官判决不执行协议,那么仲裁条款视为无效。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1909条 在仲裁协议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同意由他们指定的一位或几位第三人来解决某一项特殊的争议,百不论是否为法律诉讼的标的,尤其是同意遵守他们的管辖权和裁决。
第1910条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否则无效。如果诉讼已经提起,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提交给法官并带有法院职员签字证明的书状。
第1911条 仲裁协议应包括
1.协议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指定的仲裁员是法人团体,它的名称和地址。
2.提交仲裁的争议,说明有关的情况。
3.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间。
4.仲裁地。
第1912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给予没有完成履行协议所必需的任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处罚,也可以授权仲裁员确定费用数额。
第1913条 下列事项不能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1.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
2.涉及国家和其财产的争端,但这种财产属于公法中的企业,私法中的国有公司或其合同必须经最高决议案通过的混和公司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