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他们也只能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之下,才能请求回避:
(1)与争议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2)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有四等亲以内的血亲关系,或者二等亲以内的姻亲关系;
(3)因某种特殊情况与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有明显的仇恨。
3.在请求回避的附带抗辩中,适用关于仲裁员的程序规则。
第769条 程序与权力的性质
友好调解员可以不拘法律形式进行工作。他们只能接收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书或证明文件,要求他们作出适当的解释,并且根据他们的知识和理解进行裁决。
第770条 期限
当事人没有规定期限时,友好调解员应当在最后一位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771条 无效
1.对友好调解员所作的裁决不能提出任何救济手段,但裁决是在期限届满以后作出或所决定的问题未经提交仲裁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寄交当事人后五天内,对裁决提起无效诉讼。
2.在裁决无效诉讼提起后,法官应将诉讼寄交另一方当事人。寄交后满五天,不论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法官均将对裁决的有效或无效作出终局裁决。
第772条 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1.仲裁员和友好调解员有权依照第68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方法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费用;
2.除了在第740条第4款中规定的,在仲裁条款中确定的罚款外,未依仲裁条款实施应有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支付一切费用;
3.仲裁员和友好调解员的费用、仲裁庭秘书、法律顾问、律师和其他专门人员的费用均由法官决定;
4.如与提交仲裁的争议相关的财产、权利或货物不足担保时,仲裁员可以请求法官就有关他们的费用裁定提存或予以保全。
第三编 仲裁鉴定
第773条 遵守的规则
1.依据第516条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仅对特别指定的事实方面的争端作出决定时,可以进行仲裁鉴定。
2.此时适用关于友好调解员的规则。仲裁鉴定人应是该领域的专家。仲裁协议中只须指明日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仲裁员的姓名以及应作出裁决的事实。如在法院命令进行仲裁鉴定的判决中已确定标的事实和当事人,或者可由作成判决的其他前题确定时,也可不要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