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条 裁决的无效
1.含有自相矛盾决定之裁决无效。
2.包含在本法典中的有关无效的规定应作为一种补充规定适用。
3.仲裁程序如合乎规则,无效仅仅影响裁决,法官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无效问题作出裁定。对他的裁定可以依一般规则提起上诉。
第762条 罚款
1.第741条第4款规定的罚款,已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提存罚款的当事人不支付该款时,不得提出反对裁决的救济手段。
2.如根据第760条和第761条中的任何一种原因提出裁决无效,在上诉得到判决前应将相当于罚款的金额提存。如确认无效,此款应归还请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否则,应将此款付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763条 救济
救济应由比如未仲裁即有权判决该案的法院高一审级的法院作出决定,但仲裁条款规定由其他仲裁员对救济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764条 未决之诉讼
仲裁协议,涉及一项尚在最后一审中的争端,裁决是终局的。
第765条 法官及法院书记官,除国家或它的一个省是当事人的案件外,法官和法院书记官不得担任仲裁员或者友好和解人,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无效。
第二编 友好和解
第766条 实体问题
1.任何能提交仲裁的事宜均可由友好调解员决定。
2.仲裁条款并未规定仲裁是依照法律还是依友好和解进行,或者授权仲裁员依照衡平善意进行,仲裁员即作为友好调解员进行仲裁。
第767条 共同规则
下列有关仲裁员的规则,也适用于友好调解员:
1.双方当事人的能力;
2.仲裁条款的实质和形式;
3.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和指定的方式和方法;
4.对指定的承诺和仲裁员的责任;
5.替换仲裁员的方式和方法;
6.对裁决的意见一致和作出。
第768条 回避
1.对友好调解员只能因指定时所不知的原因请求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