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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新西兰1982年仲裁(外围协议和裁决)法案
 (1982年10月7日第21号令颁布)


  此法案为有关施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的法案。新西兰国会代表大会通过并授权实施本法案如下: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案可引用为《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2)本法案自1983年1月1日起生效。
  2.解释--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仲裁协议”是指公约第二条所指各类的书面协议;
  “公约”是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裁决”是指根据仲裁协议在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新西兰除外)作出的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
  3.法案约束王国政府--
  (1)在本条第(2)款的前提下,本法案应对王国政府有约束力。
  (2)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得使公约裁决,以同样使判决对王国政府不具有执行力的方式来执行王国政府。
  4.法院停止有关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程序的权力--
  (1)如果适用于本条的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或根据此人指示索赔的任何人)针对仲裁协议的任何另外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或根据此人指示索赔的任何人)就当事人之间根据仲裁协议已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事项在任何法院开始任何法院程序,该程序的任何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停止该程序;法院应作出命令停止该程序,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除外。
  (2)除了本条第(1)款项下的任何命令以外,法院在它认为合适时,还可就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任何财产作出其它命令。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任何命令得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下作出。
  (4)本条适用于明示或默示规定在新西兰以外任何国家仲裁的仲裁协议。
  (5)1908年《仲裁法案》的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条适用的任何仲裁协议。
  5.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1)在遵守本法案的前提下,公约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或者1908年《仲裁法案》项下裁决同样的方式在新西兰境内执行。
  (2)根据本法案可以执行的任何公约裁定应为所有目的视为对裁决在他们之间作出的人有约束力,并可相应地由这些人中的任何人在新西兰境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答辩、抵销或其它方式援用,而本法案中执行公约裁决的任何指示,均应解释为包括援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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