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或
(b)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分,以诉讼事实陈述的形式提出由法院决定。
(2)有关中间裁决或仲裁过程中提起的法律问题的诉讼事实陈述,尽管该仲裁项下的程序仍在进行中,可以由法院或其法官说明或由法院或其法官责令予以说明。
(3)为了上诉的目的,法院根据本条款作出了决定应是法院的命令或判决;但在未得到最高法院或其法官的许可,不得对法院根据第(1)款(a)项的任何判案要点陈述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
30.发回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2条)
(1)在所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或其法官可以经常对申请的事项、或任何事项、或任何诉讼事实陈述作出自己认为适合的命令,发回给仲裁员或公断人复审。
(2)如果裁决被发回,除非命令另有指示,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命令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31.改正裁决的权力 法院可以应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修改或改正裁决,条件是--
(a)如果数字计算有明显的实质性错误,或对裁决中提到的任何人、事项、或财产的叙述有明显的重大出入;
(b)如果仲裁员裁决了没有提交仲裁的事项,而该事项并不影响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c)如果裁决的形式不完善并不影响争议的是非。
32.失职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3条)
(1)如果法院确信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其仲裁审理中有失职,法院可以免除他。
(2)如果法院确信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其仲裁审理中有失职,或仲裁或裁决不是正当得到的,法院可撤销裁决。
(3)如果申请撤销裁决,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命令裁决裁定应付的任何金额应在决定申请之前止付,或以其它方式予以保全。
33.不公正和欺诈行为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4条)
(1)双方的协议中规定,将来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协议提名或指定的某位仲裁员审理时,在纠纷发生后,任何一方以该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不公正,或可能会不公正为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授权,或申请取得限制任何其他当事人或该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的禁令时,任何人不得借口该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仲裁员,由于他与协议另一方的关系或与所提交的案件之间的联系而不会不公正,以此为理由拒绝这种申请。
(2)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规定,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如事后的纠纷涉及到任何一方是否犯有欺诈罪时,在就此问题作出决定所需要的范围内,法院有权终止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有权撤销根据协议或由于协议指定和给予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授权。
(3)无论如何,当凭借本条款,法院有权命令终止一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授权时,法院可以拒绝暂缓任何违反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34.法院指定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5条)
(1)如果一位仲裁员(非独任仲裁员),或二位或更多位仲裁员(非全体仲裁员),或一位还未开始审理工作的公断人被法院撤换,依据仲裁协议中任何一方的申请,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些人担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以取代被撤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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